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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是什么意思(自由心证的含义)

一、引言

众所周知,要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需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综合作用。刑法主要规定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实体刑法的实现有赖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是以,刑事诉讼法开宗即强调“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二、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

在法律适用三段论中,实体刑法确定了大前提,而具体组成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则需要证据证明。一般而言,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后者又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从重量刑事实和有利于被告人的从宽量刑事实。但,不管是定罪事实还是量刑事实,都离不开证据证明,只是证明标准有异而已。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对于该条的理解,可细化为两个层次:(1)何种材料能够成为证据;(2)证据需经过何种证据调查程序才能查证属实。对此问题的分野,则有严格证明与自由自由证明之别。

严格证明之下,证据需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且经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才具有证据能力,唯有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才能由法官自由心证采为定案证据,且心证程度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而自由证明之下,法官对于证据种类及调查程序选择自由,原则上可以使用所有的证据材料来证明相应事实。与之对应,法官之心证则无需达到“确信”的程度,只要认为“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即为已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则是:(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然而,《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哪些事实应适用这一标准。

对此,2008年《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北大法宝检索所得)第17条曾明确:“证明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证明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事实,达到较大可能性程度即可。”但,该规定已失效。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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